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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确立民办学校合法性,发挥社会力量对教育发展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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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是面向社会实施的,客观上有利于满足公民多样化的教育需求,有利于实现国民的教育福利。
民办教育作为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既要促进其社会功能的发挥,还要防止民办学校在运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妨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由此产生如何立法以对民办学校进行扶持、优惠并加以规制的问题。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所有制上实行公有制,包括幼儿园、小学、中学、大学在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均为公有制学校,是教育行政部门的附属机构。
1982年《宪法》首次规定,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此后的《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教育法律中,都有涉及社会力量办学的条款。
1987年国家教委制定的《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和1997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则专门就社会主体办学进行了规定。
民办教育初以公办教育的补充出现,在职业培训及其他非学历教育领域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民办教育的地位和作用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扶持民办教育的各项措施仍有待进一步加强,另外还有一些民办教育发展的禁区需要打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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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90年代以后,民办教育在市场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的社会背景下获得快速发展,制定民办教育专门法律也越来越有必要。
《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确立了民办教育在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明确了民办教育的公益事业属性,同时也确立了民办学校的合法地位。
截至2016年,全国有民办学校17.10万所,在校生4825.47万人,其他民办培训机构1.95万所。
[10]民办教育增加了教育服务供给,满足了社会多样化需求,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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