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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教师与教育行政机关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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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行政机关是依宪法、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置的,依法享有并行使国家教育行政权,负责对国家各项教育事务进行组织、管理、监督和指挥的国家机关。
教师作为教育体系中的一员,是教育行政机关的行政相对人。
例如,在教师准入制度中,教师资格的认定,就是由教育行政机关来执行的。
《教师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
,同时规定“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
。
幼儿教师资格考试,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一年举行一次。
《教师法》第十三条规定:“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
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从以上法律规定中可以得知,教育行政机关拥有行政确认权。
《教育法》第十四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由此可见,教育行政机关可以对已经具有教师资格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人员行使行政处罚权,剥夺其教师资格。
因此,无论哪种情况,教师在该法律关系中均是相对于行政主体(教育行政部门)而存在的另一方,即行政相对人。
这是一种外部行政法律关系,故而当教师个人对教育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异议,认为其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谋求法律救济。
此外,各地教育行政机关还对教师负有教育培训的义务。
《教师法》第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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